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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劳动仲裁法-劳动法专家-劳动仲裁指南网   2010-04-15 15:21:35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

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凌祁漫

200877日)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

 

大家知道,今年1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据统计,截至6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 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在制定这个《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四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三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四是坚持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原则,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的公正、高效运行。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包含基本原则、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三部分。重点是解决“三种衔接”,规范“三无”情况的处理。“三种衔接”是指审判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新旧调处机制之间的衔接。即:

 

一是审判程序和仲裁程序的衔接。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无论对于终局裁决案件还是非终局裁决案件,都存在审判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使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公正、高效处理。《意见》对于因仲裁逾期直接起诉的案件、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程序、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区分标准、劳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决的移送执行、调阅仲裁案卷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加强了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程序衔接。

 

二是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对于因终局裁决案件引发的撤销仲裁之诉与劳动者起诉的协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是新旧调处机制之间的衔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仲裁时效和诉权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保证新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而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明确:“20085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5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这样规定,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较好地诠释和实现了立法的原有意图,体现了公平原则。

 

对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的“三无”情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加班费计算方法;无经民主议定程序规章),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指导意见》也作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住房公积金争议、退休返聘、外国人非法就业、外国机构非法招用等案件是否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标准。为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意见》还首次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明确规定以下争议均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

 

二是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一些重要条款的理解。《意见》对于民主议定程序、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否并用等问题,统一了全省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尺度。《意见》还首次明确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及追索时间,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三是回应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不仅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续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规定对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对《劳动法》的重要修改,是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全省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践中要严格加以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记者朋友们,当前我国社会已进入了一个既是黄金发展期又是矛盾凸显期的关键时期,规范和调整好劳动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权利,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至关重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它的正确、全面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法院将继续实行快立、快审、快执原则,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继续为劳动者提起和参与诉讼提供便利条件;继续实行有利于劳动者的举证制度和诉讼保全制度。

 

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劳动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法院、劳动仲裁委的大力配合和通力合作。我们将按照十七大精神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指导我们的劳动、司法和执法等各项活动,切实做到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利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推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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