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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劳动法专家-劳动仲裁指南网   2010-04-19 11:26:02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

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无效

 

张某某是北京某著名大学生物医药专业的博士。2006年毕业后,因为各方面都比较出色,被广东省广州市某生物制药公司聘用,担任工程师,月薪8000元。200912月底,张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为张某某在公司的研发部门担任部门领导,掌握着公司的核心机密。为此,公司要求张某某签署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某某自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受雇于其他的生物制药公司,也不得从事其他与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作为补偿,公司每月为其支付10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同时,在该协议书中,还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

离职后,张某某发现自己专业比较单一,在另外一个行业重新就业相当的困难,于是想重新回到自己的本专业上来。但是由于已经和公司签订了协议,所以不能再到其他公司工作。为此,张某某来到本所,寻求律师帮助。

 

经过本所律师搜集资料发现,张某某虽然每月都收到补偿金,但是张某某所收到的补偿金较同行业其他人的补偿金少得多。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规定相应的数额,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参照标准。

经济补偿金的本质,是由于部分劳动者受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不能从事他本来所从事的行业。我们知道,在当今社会,由于社会分工日趋细化,各个行业之间的跨度越来越大,一个人离开了自己所熟悉的本来行业后,其就业能力受到很大的削弱,所以要向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合情合理,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从保护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的效益、竞业限制的范围、限制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

目前,一些城市已经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等等。

目前虽然广州没有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全国其他城市的规定,结合广州的经济水平,比较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应为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本案中生物制药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补偿金数额过低。因此,应当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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